(2015)南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继续维持分居状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陈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小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现在被告陈某某家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间,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询问陈小某,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1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结婚证1份、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告及陈小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劝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的意见应予尊重,故婚生子陈小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告对婚生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依法给予抚养费,结合原告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每个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给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款项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