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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林敏、王晓芳、吴国忠、邝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林敏,王晓芳,吴国忠,邝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民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被执行人范林敏被执行人王晓芳被执行人吴国忠被执行人邝姣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林敏、王晓芳、吴国忠、邝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范林敏、王晓芳、吴国忠、邝姣的银行存款739.78825万元[其中:1、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637万元;2、承担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38,362.50元;4、承担申请执行费63,15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如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范林敏、王晓芳、吴国忠、邝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实斌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拟诉讼、虚拟仲裁或者以隐藏、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