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智勇诉齐猛、齐宝民健康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齐猛,齐宝民,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重字第6号原告张智勇。被告齐猛。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宝民。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61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7175—X。法定代表人王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富丽,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勇与被告齐猛、齐宝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齐猛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宝,齐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荣宝,环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岑、徐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开始我在环渤海做保安,每隔一天上一个班,2012年9月17日晚上由我值班进行巡逻,巡逻的时候我骑电动三轮车,路线不固定,哪里有问题我就去哪里。之前巡逻的时候走过天津市达津兴汽车维修中心(原宏达汽修)门口,环渤海汽车城里面有很多流浪狗,狗都是比较小的菜狗,不知道天津市达津兴汽车维修中心里面有藏獒。2012年9月17日晚上8点多我在巡逻的时候藏獒突然从维修中心追出来,当时我和狗相距20米,看到狗之后我就退着往后跑,狗快扑过来的时候,由于地不平我当时就平躺到地上了。我倒地后狗的两只前爪已经按到我的膝盖了,狗按完我之后,狗吓一跳,我也吓一跳,我站起来往前走,狗还是往前跟,我拿盖汽车的白色塑料布来回抡防止狗靠近,一直退到值班室,我拿起椅子砸到地上,狗吓得一怔,我趁机进了值班室,进入后我就给保安队长佟队长打电话,告诉他这件事,当时没有报警,打完电话后环渤海汽车城值班的其他同事也来了,然后叫着狗主人齐猛和我同事李健,还有一个姓林的一起去天津医院看病。当时天津医院做核磁共振的人比较多,需要等候的时间比较长,为了方便就去水上村医院了。事发5天后齐猛去我家看过我一次,之后也没再联系也没有协商过赔偿事宜。2012年9月25日左右我报警了,警察说事后报警只能备案,让我们自己协商解决。事后警察找环渤海公司调取了事发过程的视频,也就此事找齐猛做过笔录。我与环渤海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且我是在为环渤海公司工作时遭受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环渤海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我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环渤海公司赔偿医疗费7605.73元、交通费362.60元、误工费37287.6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渤海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张、土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张、光盘1张,证明事件情况;2、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首诊病历1张、病历记录8张、心理CT系统单复印件2张、报告单5张,证明伤病情况;3、医疗费票据36张、处方笺15张,证明医疗花费;4、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交通花费;5、诊断证明书14张,证明建休时间;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过程,认可鉴定结论。齐猛、齐宝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天津市达津兴汽车维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事发时营业执照写的是齐宝民,齐猛在环渤海达津兴汽车维修中心打工,2012年9月17日晚上都已经下班回家了,环渤海汽车城值班经理给齐猛打电话说我家养的狗可能给人扑倒了,让齐猛过去看一下。齐猛从家出来开车到警卫室看到了原告,当时也不确定是我们家的狗把原告扑倒的,有录像也不让我们看。当时原告在警卫室外面站着,经理说让齐猛带着原告去看病,经理和齐猛一起带原告到的天津医院,说屁股坐地上就照的片子,拍片子以后大夫说没事,拿了药,钱都是我们花的,原告自己蹬三轮车回家了。转天原告说起不来床让我们带着去检查,当时是齐宝民和齐猛媳妇带原告去的水上村医院,什么伤我不清楚。过几天齐猛和经理又到原告家,看过原告一次,结果没有协商好,就到法院了。原告的损伤不是由我们饲养的狗造成,其损失与我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们一开始出于人道主义带原告去看病,不能作为事后追究责任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我们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返还,请求原告考虑撤回对我们的诉讼。齐猛、齐宝民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检查报告单1张、MRI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伤病情况;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齐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环渤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委托律师进行了阅卷,看到一审调查情况以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与其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符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清楚二院为什么发回。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提到是雇主雇工的关系,但其起诉的时候是以饲养动物致害起诉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环渤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环渤海汽车城安保劳务用工协议书,证明环渤海公司与天津市帝凡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凡德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的情况;2、关于夜勤张智勇的沟通函,证明2012年11月30日环渤海公司发函给帝凡德公司,原告受伤后经过休息治疗仍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故要求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3、2012年12月10日《关于夜勤张智勇的沟通函的回复》,证明原告为帝凡德公司的员工,帝凡德公司2012年12月6日收到《关于夜勤张智勇的沟通函》后告知环渤海公司已将张智勇辞退;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组,证明环渤海公司已按照协议要求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帝凡德公司,由帝凡德公司给提供服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齐猛、齐宝民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能看出是齐猛、齐宝民的狗让原告摔倒的;不认可证据2、3、4、5,与齐猛、齐宝民无关;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环渤海公司均不认可,和环渤海公司无关。针对齐猛、齐宝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可。针对齐猛、齐宝民提交的证据,环渤海公司均不认可,和环渤海公司无关。针对环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都是假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从环渤海公司开工资。针对环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齐猛、齐宝民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雇主,依法判定由雇主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诊断结果显示为颈椎病的处方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与原告的报告单、处方、病历不能相互印证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天津市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处方、病历不能相互印证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齐猛、齐宝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环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打印件,没有签字和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有环渤海公司的骑缝章,没有帝凡德公司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环渤海公司的环渤海汽车城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9月17日晚上八、九点钟,原告在环渤海汽车城进行巡逻时,被狗追赶,摔倒受伤。事发当天齐猛带原告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骶尾未见明显骨折,骶尾椎细节显示不清,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2年9月18日天津水上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骶骨末节骨折,无明显错位,余未见异常样改变。依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肢体伤残因果关系无法鉴定;2、其目前伤情尚不构成伤残;3、其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交纳。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出对精神伤害与狗的攻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对严重抑郁症、精神障碍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上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审核后,鉴定单位不予受理,予以退回。本案中原告花费医疗费7619.77元(其中医保支付2566.79元,原告支付5052.98元)。齐猛为原告垫付169.5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重审中,原告主张与环渤海公司是雇佣关系,其在从事保安工作中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环渤海公司赔偿。环渤海公司主张原告是帝凡德公司派遣到环渤海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申请追加帝凡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不同意,表示原告是环渤海公司的王楠直接招聘的,与帝凡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环渤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环渤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7619.77元(其中医保支付2566.79元,原告支付5052.98元),环渤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52.9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误工期间和收入状况,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9519.67元(28559元/年÷12月/年×4月)。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报告显示,肢体伤情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目前伤情不构成伤残,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环渤海公司申请追加帝凡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环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帝凡德公司派遣到环渤海公司工作的,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勇医疗费5052.9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勇交通费3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勇误工费9519.67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勇营养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张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张智勇负担803元,被告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玥速 录 员 张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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