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文红、陈海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文红,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被告:陶文红。被告:陈海波。被告:李永兵。被告:曹利华。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文红、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陶文红立即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70598.17元及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58361.71元、滞纳金40000元、取现费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红、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经本案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陶文红被告陶文红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审核,原告批准被告陶文红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同日,被告陈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陶文红依据《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7月24日,被告陶文红领取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1月19日,被告陶文红申请调增信用额度至100000元获准。被告陈海波继续为被告陶文红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0年2月8日,被告陶文红再次申请调增信用额度至150000元获准。被告陈海波继续为被告陶文红该新额度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4月11日,被告陶文红又申请调增信用额度至250000元获准。被告陈海波继续为被告陶文红新的信用额度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另被告李永兵、曹利华亦自愿被告陶文红该最新信用额度提供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陶文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70598.17元、利息58361.71元、滞纳金40000元和取现费100元。后被告陶文红未予偿还,被告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598.17元及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58361.71元、滞纳金40000元、取现费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依法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陶文红负担,被告陈海波、李永兵、曹利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