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郭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旬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伟,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郭伟在大亚湾区澳发廊,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交给李某,得款100元。2014年5月中旬一天20时许,郭伟在澳头中兴中路新南澳发廊,再次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卖给李某,得款100元。2014年6月上旬一天21时许,李某打电话给郭伟,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郭伟在澳头大温路13号旁边,将甲基苯丙胺(约1.4克)交给李某,得款200元。2014年6月中旬一天21时许,李某打电话给郭伟,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郭伟在大口九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交给李某,得款100元。2014年7月中旬一天21时许,李某话给郭伟,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郭伟在澳头中海酒店后面。将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交给李某,得款100元。2014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李某打电话给郭伟,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郭伟在澳头大温路13号旁边巷子与李某见面,在准备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1.40克、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酷派8150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200元、手机等物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酷派8150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