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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1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成功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及通过他人操作信用卡套现,致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934.12元。自2013年5月2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多次催促吴某某还款,吴某某因无力偿还欠款而故意回避,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查询表,催收记录表,交易明细表,执勤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国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