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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虞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甲,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虞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先后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星雨网吧斜对面、名典咖啡店后面、后巷啄木鸟店门口处,分别窃得电动车各1辆。经鉴定,上述3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555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虞某甲系偶犯,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被追回,据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先后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星雨网吧斜对面、名典咖啡店后面、后巷啄木鸟店门口处,分别窃得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555元。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星雨网吧斜对面,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电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5元。2.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名典咖啡店后面,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后巷啄木鸟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虞某甲有盗窃嫌疑,遂将其传唤回所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虞某甲系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2.证人虞某乙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6.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虞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