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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5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育德,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辩护人刘育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因赌博向被告人罗某某借款,到期无力偿还。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人郑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骗取他人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信用卡还款,再使用事先复制的信用卡将钱款套现,用于偿还被告人罗某某的借款。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事先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并准备POS机及复制的空白卡。后被告人罗某某提供人民币1000元作为诱骗被害人还款的手续费,并让周某某驾车载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鲤城区聚鑫广场。到达该地点后,被告人吴某某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人民币25000元转入其邮政储蓄信用卡内,而被告人郑某某通过该信用卡绑定的手机短信得知钱款入账后,即用上述复制的空白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人民币250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莆田监狱门口抓获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永春县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均有行政处罚的劣迹,且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已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辨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