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德波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终字第13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吉林省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海龙中心国土所所长兼海龙执法监察中队队长、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牛心顶中心国土所所长,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又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由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汪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及上诉人均提出对原审判决依据的土方鉴定应重新作出,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丽萍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