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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齐现兰与姜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现兰,姜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齐现兰,女,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君,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负责人:孙凤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昕乘,职员。原告齐现兰诉被告姜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现兰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姜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姜君驾驶吉HN8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道村下秃顶子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齐现兰驾驶的未年检吉HL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敦化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君负主要责任。吉HN88**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3040.52元(28天×108.59元/天)、误工费13362元(150元×89.08元/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45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食宿费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66780.3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姜君承担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君辩称:1、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因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导致原告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部位为额部,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我方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949.66元(票据在我处)以及住院押金费用1700元(票据在原告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中鉴定费、食宿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2、医疗费等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被告姜君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本次伤情是否是交通事故导致我们有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病历1册、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16天,伤情为左侧颧弓骨折,轻型颅脑损伤。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本次损伤为10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日;3、1人护理4周;4、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花费2500元。被告姜君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证据5,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1、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费用共计108元;2、敦化市内打出租车以及到延吉鉴定产生的出租车费127元;3、原告去延吉鉴定往返交通费210元。被告姜君质证认为,原告去做鉴定不需要陪护,所以护理人员产生的鉴定交通费我方不承担;2、出租车费用我方不认可,原告应该乘坐公共公交,出租费是扩大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我方只承担伤者本人的交通费,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我司不予承担;2、出租车票据时间不明确,出院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算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3、伤者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6,食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到延吉做鉴定发生食宿费170元。被告姜君质证认为,该票据不能反映发生的时间,而且延吉距离敦化很近,没有必要发生食宿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食宿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7,《敦化市恒顺达修车厂定损单》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过定损后,发生维修费105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姜文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齐现兰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押金凭证2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姜君为原告垫付了1700元住院押金。原告齐现兰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门诊收费凭证5张。证明我方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949.66元。原告齐现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不在我方要求赔偿的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其敦化到延吉鉴定应予支持两人往返(包含1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140元,市内出租车费用30元,故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证据6,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姜君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姜君驾驶吉HN88**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道村下秃顶子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齐现兰驾驶的未年检的吉HL33**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齐现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本案被告姜君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了”,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齐贤兰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腹壁挫伤、肩部挫伤”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6320.1元(其中1700元押金费、949.66元门诊费为被告姜君支付)。原告齐先兰的伤情经我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齐现兰本次损伤导致开口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现兰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齐现兰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4周;4、被鉴定人齐现兰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原告齐现兰系农村户口,其驾驶的吉HL33**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发生维修费1050元。该车的所有人为李庆国,双方为夫妻关系。再查:被告姜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吉HN88**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亦为被告姜君。本院认为:被告姜君驾驶机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齐现兰受伤,被告姜君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姜君应对原告齐现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由被告姜君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40.5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13362元,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具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食宿费17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445元,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17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285.04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13362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摩托车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46864.94元;剩余医疗费15920.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420.1元,上述损失金额应有被告姜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20.1元×70%=12894.07元。因被告姜君已经先行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7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姜君应当给付原告齐现兰人民币1119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齐现兰人民币46864.94元(其中949.66元给付被告姜君)。二、被告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齐现兰人民币11194.07元;三、驳回原告齐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邮寄费50元,合计1408元,由被告姜君负担985.6元,由原告齐现兰负担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东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