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先泽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泽,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委托代理人:赵乾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泽。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上诉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先泽、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贸公司将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飞耀公司,张先泽于2014年7月开始至9月在飞耀公司所属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飞耀公司尚欠张先泽劳动报酬11310元。飞耀公司与世贸公司就该工程发生争议后,飞耀公司于2014年9月退出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飞耀公司欠张先泽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的条件是业主即世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张先泽未能举证证明世贸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且飞耀公司中途退出该工程,对世贸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存在争议,无法查明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之间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本案不具备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先泽亦未举证证明世贸公司存在其他需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对于张先泽要求世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先行垫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飞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先泽劳动报酬11310元;二、驳回张先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飞耀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飞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世贸公司有连带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飞耀公司是在世贸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世贸公司强行赶出现场,并非飞耀公司主动退场。飞耀公司被迫退场的原因:首先,世贸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导致飞耀公司为其垫资800多万后无力继续施工。其次,工程被迫停工后,世贸公司意图赶走飞耀公司并赖账,指使其下属人员殴打飞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导致大量民工上访。最后,世贸公司至今不予结算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并另行安排其他人施工。由此可以认定其已接受并认可飞耀公司完成的所有工作。第二、一审法院对世贸公司自发声明所述事实认定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世贸公司的自发声明予以采信。在划分付款责任时却以飞耀公司中途退场且与世贸公司存在工程款争议为由,判决飞耀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诉请即世贸公司的声明内容,却纠结于飞耀公司和世贸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款数额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需要审查的是世贸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否需要垫付民工工资。而这些问题在事实和法律上并无争议。第三、一审判决不合情理也不合法。飞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招募工人完全是为了给世贸公司进行装修,至今未获任何报酬,还为其垫付巨额工程款,世贸公司作为项目受益人,却不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还采用暴力手段迫使飞耀公司离场且至今不予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世贸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先泽、世贸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世贸公司一审针对飞耀公司装修工人讨薪事件发表书面声明,声明中称,“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酒店装饰工程,通过内部商定,由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施工。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进场筹备施工,至9月10日累计完成工程量总额约785万元。期间,根据双方拟定合同初稿约定,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我公司已先后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550万元,满足约定条件。自2014年8月下旬,由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资金出现严重缺口问题,影响到本工程施工进度。期间我司多次召开专题协调会议,要求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专款专用,确保我司要求的施工进度和民工工资的发放。后经了解,由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挪用我司拨付工程款计180万元,实际到项目部工程款只有370万元,没有做到专款专用,导致该公司项目部工程材料不能及时进场,人工工资没有及时发放,项目部职工闹事停工等连锁反应,造成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进驻商户进场装修一推再推,已对我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我司于2014年9月16日决定解除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施工队伍清退出场,由我司组织安排其他施工队伍施工。我司考虑到施工单位的正常效益,对已完工工程量在监理的见证下,由甲乙双方参与进行现场核对工程完成节点,再进一步进行工程结算。待结算委托第三方审核完成后,我司将按照约定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飞耀公司招录被上诉人张先泽在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中工作并结欠后者工资事实清楚,飞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后者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世贸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被拖欠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业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是“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世贸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并由此导致飞耀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同样,作为与世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飞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飞耀公司主张由世贸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飞耀公司上诉称,根据世贸公司一审所作声明,世贸公司至少欠飞耀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因此应由世贸公司在该拖欠工程款内承担垫付责任。经查,飞耀公司该项所称与世贸公司所作声明内容不符。根据世贸公司声明,飞耀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为785万元,世贸公司已付550万元,满足双方约定的70%进度款支付比例。同时世贸公司在声明中认为由于飞耀公司挪用工程款,导致材料不能及时进场,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对世贸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可见,世贸公司并未认可拖欠飞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反而认为由于飞耀公司的原因才导致了工人工资被拖欠,同时还认为飞耀公司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由此,飞耀公司上诉称世贸公司自认拖欠其工程款23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世贸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世贸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后,作为权利主体的劳动者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现飞耀公司上诉主张世贸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属飞耀公司与世贸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飞耀公司与世贸公司另案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