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其龙与刘波、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龙,刘波,刘伟,赵荣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138号原告:吴其龙,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波,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伟,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荣路,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赵荣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龙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刘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刘伟、赵荣路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我向被告刘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吴其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刘伟、赵荣路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刘波、赵荣路未做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刘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刘伟、赵荣路为该借款进行担保。遂即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刘波多次催要还款,但三被告久拖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其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原告吴其龙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波向原告吴其龙借款2万元未付属实,被告刘波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刘伟、赵荣路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要求被告刘伟、赵荣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其龙借款2万元;被告赵荣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波、赵荣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