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洪利诉霍世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利,霍世文,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洪利。被告霍世文。被告张雷。原告王洪利与被告霍世文、张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利、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世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世文欠原告玉米收割机款24,00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6月4日由张雷作为担保人,被告霍世文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张,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月利率1.5分,但是约定还款时间已过,欠款人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霍世文偿还欠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240.00元,合计26,240.00元,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世文未答辩。被告张雷辩称:张勇是我的别名,日常生活中我都使用张勇这个名,霍世文欠款我做的担保属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洪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1张。内容:时间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霍世文欠王洪利款利率1.5分,欠款人霍世文、担保人张勇。用于证明被告霍世文借款和被告张雷担保的事实。被告霍世文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雷对原告王洪利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霍世文未出庭,未对原告王洪利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霍世文欠款的事实及被告张雷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秋天被告霍世文用原告王洪利的玉米收割机给农户收玉米,农户将收割费交给被告霍世文,被告霍世文只给原告王洪利一部分钱,下欠24,000.00元一直没有给原告王洪利。2014年6月4日原告王洪利找到霍世文要钱,双方约定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便无需支付利息,如果2014年6月30日前不还款就按月1.5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霍世文给原告王洪利出具了欠据,被告张雷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洪利向被告霍世文索要收缴的玉米收割机收割费时,被告霍世文作为欠款人,被告张雷作为担保人给原告王洪利出具了欠据确认了借贷关系存在;原告王洪利与被告霍世文之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张雷担保事实存在。被告霍世文未按约定2014年6月4日前付清欠款,被告霍世文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霍世文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世文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洪利欠款24,000.00元,利息2,24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分5厘),合计26,240.00元;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霍世文负担;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