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发生争吵是正常的,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了解的加深,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子女,为了家庭和谐稳定,同时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也不应该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