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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雪斌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C}(2015)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黄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自2014年7月份开始在惠州市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张雪斌、凌某等人,毒品由其或梁某、罗某送去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被告人张雪斌在惠州市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蔡某,并于2014年7月上旬由梁某载其到仲恺高新开发区平南高速路口旁为蔡某购买毒品。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伯爵旁抓获罗某,并缴获电子秤一台、塑料袋若干、锡纸若干、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同年7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罗某提供的线索在惠阳区镇隆镇雅轩公寓某房抓获蔡某和梁某,并在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八包(共净重5.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在该公寓某房抓获张雪斌,并缴获可疑毒品2包(共净重1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张雪斌贩卖甲基苯丙胺15.42克;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43克;梁某、罗某帮助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自2014年7月份开始在惠州市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张雪斌、凌某等人,毒品由其或梁某、罗某送去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被告人张雪斌在惠州市从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蔡某,并于2014年7月上旬由梁某载其到仲恺高新开发区平南高速路口旁为蔡某购买毒品。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伯爵旁抓获罗某,并缴获电子秤一台、塑料袋若干、锡纸若干、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同年7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罗某提供的线索在惠阳区镇隆镇雅轩公寓某房抓获蔡某和梁某,并在房内缴获可疑毒品八包(共净重5.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在该公寓某房抓获张雪斌,并缴获可疑毒品两包(共净重1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陈江金伯爵旁的路边抓获被告人罗某。2014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惠阳区镇隆镇雅轩公寓某房、某房查获被告人蔡某、梁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被告人张雪斌对被告人蔡某、梁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蔡某对被告人张雪斌、梁某、罗某、吸毒人员凌某、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梁某对被告人蔡某、罗某、吸毒人员凌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罗某对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吸毒人员凌某、吸毒工具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5、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31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2014]D1316-2(在被告人蔡某居住的雅轩公寓某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包,用塑料袋包装,共净重为5.43克)及[2014]D1316-3(在雅轩公寓某房抓获被告人张雪斌,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包,用塑料袋包装,共净重为15.42克)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吸毒人员凌某供述:吸食的冰毒是“蔡哥”提供给我吸食的,要给钱,我每次购买先欠账记下来。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雪斌供述,我只是于2014年7月8日晚上帮老蔡到仲恺平南高速路口向一个叫“阿彪”的男子购买过10克冰毒。(2)被告人蔡某供述,大家都叫我“老蔡”或者“蔡哥”。张雪斌向我购买毒品贩卖给其他人的,同时也会帮我向其他有毒品的人购买毒品。梁某有帮我送过三次冰毒给客人。罗某一共帮我送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于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有朋友打电话给我要冰毒,我就拿了点冰毒叫罗某帮我送到楼下去;第二次就是次日的晚上,有朋友打电话给我要冰毒,我就拿了点冰毒叫罗某帮我送到楼下去。(3)被告人梁某供述,我只是帮“蔡哥”拿冰毒给客人,还有看过一个叫“黄毛”的人帮“蔡哥”送过冰毒。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刚去“蔡哥”家里。然后我就看见“蔡哥”拿了一个白色透明胶袋(我看得出里面装的是冰毒)给“黄毛”,叫“黄毛”拿到楼下(一楼的门口)去给他朋友,过了几分钟,“黄毛”就拿了50元上来给了“蔡哥”。(4)被告人罗某供述,我是于2014年6月开始贩卖冰毒的,至今共贩卖了两次冰毒给一个别名叫“阿豪”的男子。贩卖的冰毒是向“老蔡”购买的。“老蔡”贩卖冰毒还有两名男子帮他销货,外号分别叫:斌仔(被告人张雪斌)、阿志(被告人梁某)。阿志只是帮“老蔡”送货的,“老蔡”给他什么好处我就不清楚了。而斌仔是一次性向“老蔡”以现金的方式购买5至10克冰毒,然后他自己再卖给他自己的客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张雪斌贩卖甲基苯丙胺15.42克;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43克;梁某、罗某帮助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雪斌、蔡某、梁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斌、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雪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五、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