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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始平、叶新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始平,叶新梅,姜叶辉,王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伟琴。被告王始平。被告叶新梅。被告姜叶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宗文。被告王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始平、叶新梅、姜叶辉、王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王始平、叶新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姜叶辉、王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始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叶新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始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叶辉、王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始平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外,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归还,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始平、叶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姜叶辉、王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始平、叶新梅、姜叶辉、王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