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霍某1、邓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1,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佳木斯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高志刚。住址佳木斯市向阳区。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聋哑人),女,1945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某1(被害人霍某2哥哥),男,1941年8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霍某某(霍某1儿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某1对被告人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木斯市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于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某1的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霍某2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西发村家中,因琐事发生厮打,霍某2用镰刀将邓某某的手割伤,邓某某用二齿子及木棍将霍某2头部、背部、胳膊、腿打伤,随后二人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7日霍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霍某2符合生前被钝性物体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发生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导致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方对霍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霍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50%-60%。补充说明证实该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仅限于霍某2在治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所承担的过错参与度为50%,至于医疗过程参与度在整个案件中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定。另查明,被害人霍某2系农业户口。2013年4月29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应获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93611.20元。其中医药费19800元、护理费1215元(135元×1人×7天+135元×2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115609.20元(9634.10元×12年)、法鉴费7300元、存尸费2849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早上(具体时间表述不清),我向老头(霍某2)要钱,老头不给,还用拳头打我前胸,用镰刀把我左手割坏了,我很生气,在老头的卧室拿起二齿子打老头的头顶一下,又拿烧火棍打老头的身上、后背、胳膊一下,当时老头的脑袋出血了,就出去了。2、证人霍某某证实,2013年4月29日,我叔叔霍某2因与哑巴(邓某某)打仗被送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7日晚6点左右,我接到弟妹董某1的电话,说霍某2死了。我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王某1证实,霍某2是村里的五保户,1997年和邓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4月29日5点多,我接到电话说霍某2夫妇打仗了,我到霍某2家,看见霍某2脸和身上都是血,邓某某手受伤了。我让赵某1领着他们去市里医院看病。看病的钱都是村里拿的,没过几天霍某2就死了。4、证人赵某1证实,2013年4月29日6时许,我接到村长王某1的电话说霍某2和媳妇打仗了,让我去看看。到了之后,我看见邓某某手出血了,霍某2的头部全是血。我就领着他俩去市中医院看病。后来邓某某被她女儿接走了。我在医院护理霍某2,看见霍某2脑袋、脸、前胸后背、后腰、两个大腿根附近、左胳膊都是青一块紫一块的。5、证人侯某1证实,2013年4月29日5时,邓某某到我家,我看到她两只手全是血,手也坏了,她比划说和老头打仗了,让我打电话,我就给邓某某的侄女婿打电话。我出门看到霍某2站在门口,脸和手上全是血。这时赵某1来了,把邓某某和霍某2都送医院了。6、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4月29日7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母亲邓某某的手坏了,在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我赶到医院,因我没有钱交押金,就把邓某某领回桦南县医治。7、证人董某1证实,2013年4月29日,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的叔叔霍某2被他哑巴媳妇打住院了,我去医院看见霍某2在床上躺着,头上缠着纱布,我问他是怎么受伤的,他说哑巴用镰刀砍、二齿子刨的。5月4日,我又去医院,我看见他身上全是伤,就手机拍照。5月7日,接王某1电话说霍某2死在医院,霍某某就报了案。8、证人安某证实,2013年4月29日5时许,我接侯桂远距喜电话,说我姑姑邓某某和霍某2打仗了,让我过去,我到后看见邓某某的两只手全出血了,左手有三根筋断了,霍某2也出来了,我就给村长王某1打电,王某1来后联系人把他俩送医院了。9、证人郎某证实,我是霍某2的主治医生,他在入院时头部出血多,前胸后背、胳膊、腿由于头部出血后,血流淌下来形成大面积血痂,没看见明显软组织损伤及皮下出血。10、证人董某2证实,2013年4月29日早上,村长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领霍某2去看病,我看霍某2满脸是血,邓某某手也出血了,我开车拉他俩到佳木斯市中医院。11、证人王某2、赵某2、侯某2证实,曾经和霍某2打过扑克,不清楚霍某2被打伤的事情。12、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霍某2生前被钝性物体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发生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导致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一)经尸体检验,见死者头部、腰背部、肢体多处大面积皮下、筋膜、肌肉出血,病理检验见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有的细胞消失,结合病案记载救治过程,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发生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坏死,致肾功能衰竭、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其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头部损伤,主要是头皮损伤,单独不构成死因,但参与构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的一部分。(三)根据尸检所见损伤形态特点、损伤位置分布,其损伤不具备摔跌损伤特点,符合钝器物体打击形成。13、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粉色镰刀经抗人HB检测金标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送检的120公分长木棍经抗人HB检测金标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送检的80公分长木棍经抗人HB检测金标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14、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某之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15、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方对霍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霍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50%-60%。补充说明证实该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仅限于霍某2在治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所承担的过错参与度为50%,至于医疗过程参与度在整个案件中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定。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街道办事处长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霍某1与霍某2系亲兄弟。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霍某2生前住的房子系其侄子霍某3的房子。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三份,证实霍某2生前所欠同村居民的借款其侄子霍某3已替他归还,且霍某2住的是霍某3的房子,猪圈、羊圈、棚子、围墙、水井均是霍某3花钱为其建造,霍某3打工回来都去看望霍某2。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佳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霍某2住院及安葬所发生的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共支出人民币24700元,由村里支付。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火化证明及佳木斯市殡仪服务中心、东郊殡仪馆票据证明,证实霍某2于2014年7月24日被火化,尸体冷藏及火化等费用人民币31534元。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7300元。2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提交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佳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霍某2系该村五保户,已丧失劳动能力,常年卧病在床,监护权由村里全部承担,其吃住就医费用全部由村里承担;霍某2在住院期间病情较重,医院曾建议患者及监护者将患者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监护者要求继续在医院诊治,即使出现病情加重或死亡由患者自行承担,与医院无关。23、卷宗另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霍某2先用镰刀砍邓某某,并殴打邓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又系聋哑人,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提出邓某某伤害行为不是造成霍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法庭对邓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对其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提出原告人没有主体资格,被害人霍某2系五保户,原告人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也没有对其监护,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人系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生前居住原告人之子霍某3的房屋,在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火化费等相关费用、办理丧葬事宜,尽到一定的义务,故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对于提出被害人大面积损伤及头部多处损伤应当是被告人打击结果所致,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提出原告人要求的费用是村里支付,原告无权主张,对于停尸费用,是由于原告方故意拖延所致,不能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案发时被害人霍某2先用镰刀将邓某某砍伤,存在过错,邓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在救治被害人霍某2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各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邓某某用二齿子及木棍将被害人头部、背部、胳膊、腿打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赔偿霍某1经济损失的5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对被害人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赔偿霍某1经济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6805.60元(193611.20×5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中医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6805.60元(193611.20×5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1其他诉讼请求。佳木斯市中医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佳木斯中医院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与事实和鉴定意见不符,应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霍某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计算的赔偿费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当,应当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答辩称,被害人霍某2在中医院就医期间,医方没有给予相应的治疗,导致霍某2死亡,一审判决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比例合理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中医院在救治被害人霍某2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佳木斯市中医院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佳木斯市中医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佳木斯中医院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与事实和鉴定意见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霍某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经查,霍某1系被害人霍某2同胞哥哥,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费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我国法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票据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中医院在救治被害人霍某2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