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范花荣与赵长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花荣,赵长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范花荣,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赵长洪,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范花荣与被告赵长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花荣与被告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认���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情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依法抚养,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长洪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10天前还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1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子赵某甲,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次子赵某乙。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因为被告天天喝酒一事生气。原告称被告喝酒后不干活,被告予以否认称是原告不让被告干活。原告称被告吵架时常提原告以前的过程,被告称只是偶尔提过。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搬到另外的屋里居住,但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吃饭。原告与被告婚生长子赵某甲现在双庙中学读初中一年级,次子赵某乙在���么小学读五年级。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今后一定戒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不久后结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感情不好,应认定原告亦认可两人2013年11月之前感情尚可和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审理中称自2013年11月因被告喝酒生气,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一定戒酒,应认定被告对婚姻及家庭有足够的留恋。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距今已十多年的时间,并生育两子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后虽偶有争执,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属人之常情,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审理中原告认可只是在2013年11月后在不同地方��住,但仍在一起吃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综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生活现状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花荣与被告赵长洪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孝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