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韩世鸿与宋春凤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世鸿,宋春凤,宋绪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鸿。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凤。委托代理人张方,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宋绪昌。上诉人韩世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6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韩世鸿诉称,韩世鸿、宋绪昌与宋春凤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花园×-×-×室房屋,总计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韩世鸿自2008年8月开始至2012年12月截止,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宋春凤支付购房款,后韩世鸿陆续支付给宋春凤人民币400000元,在此期间韩世鸿���次要求宋春凤履行合同义务,协助韩世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宋春凤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至今拒绝履行义务。韩世鸿认为,韩世鸿已支付给宋春凤房款共计400000元,已达购房款的80%,韩世鸿已经全面依约、按期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宋春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宋春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宋春凤曾经起诉韩世鸿及宋绪昌,要求韩世鸿及宋绪昌返还诉争房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协议解除以及返还房款的事实予以查明,同时认定宋春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据此,韩世鸿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违反了一事���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世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韩世鸿。”宣判后,上诉人韩世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为:(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为财产返还之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以(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财产返还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对房屋买卖纠纷有既判力之由驳回起诉过于草率。被上诉人宋春凤答辩认为,不同意韩世鸿的上诉请求,本案与(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争议事项、主体、客体、内容一致性非常明显,在(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案中上诉人曾答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涉诉房���过户,其应提出反诉但并未提出反诉,对该判决亦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此次起诉属于一事二理。原审第三人宋绪昌表示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诉争房屋的协议解除及返还房款的事实予以查明,同时认定宋春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韩世鸿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韩世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