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友生与刘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生,刘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66号原告朱友生,男,汉族。被告刘通,男,汉族。原告朱友生诉被告刘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生到庭,被告刘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起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70000元。被告刘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通系原告朱友生的客户,被告于2013年7月起向原告多次赊购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刘通今欠朱友生饲料款212190元”,落款姓名为刘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70000元。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向庭后向被告刘通本人询问,被告刘通表示对于仍欠原告朱友生70000元货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这一事实经过原、被告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友生饲料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刘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