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易程小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桑学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程小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桑学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93号原告北京易程小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显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学茹,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易程小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学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易程小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岗位是财务经理。2013年7月20日,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月3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80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5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0133.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是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自由灵活,被告可以自己安排工作及休假时间,且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计算方法和标准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5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01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学茹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情况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均属实。被告身兼多职,多年未休年假。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岗位是财务经理。2013年7月20日被告辞职,8月3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80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5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0133.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4200元,2010年到2011年月平均工资5400元,2012年到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就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主张2008年平均工资为350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417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应发5400元,实发5015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应发5630元,实发552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应发7940元,实发7873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应发是5520元,实发是5153元。就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2009年1月、1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4月、7月原告工作人员工资明细表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另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前,其参加社保累计时间约为16年7个月;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另行通过他人代为缴纳社保,截止2013年12月,被告累计实际参保缴费年限为22年1个月。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离职前两年内已经安排被告年休假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交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假的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未休年假工资标准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两年内已经安排被告年休假的,故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内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亦未举证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表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上述工资明细表数额与被告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易程小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桑学茹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的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游煜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