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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启桐与孔繁平、孔繁杨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9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桐,孔繁平,孔繁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梁启桐,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同成副食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皖娜,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沛珊,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孔繁平,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登记经营者。被告孔繁杨,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实际经营者。原告梁启桐诉被告孔繁平、孔繁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桐的委托代理人李皖娜、马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平、孔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桐诉称:被告孔繁平是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苹果歌舞厅(以下简称该歌舞厅)登记的户主,被告孔繁杨是红苹果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自2010年起,原告陆续向该歌舞厅供应啤酒。2011年9月至12月、2013年5月至6月以及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该歌舞厅供应啤酒共计人民币452556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孔繁杨就2011年9月至12月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孔繁杨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7192元,并承诺由2013年2月开始分十个月还清(即2013年12月底还清)。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货款。同年8月10日,原告与孔繁杨就2013年5月至6月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孔繁杨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货款。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该歌舞厅供应啤酒共计人民币14481元,而两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421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孔繁平、孔繁杨分别作为登记户主及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共同承担该歌舞厅所负债务。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依法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孔繁平、孔繁杨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2173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为人民币16595.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繁平、孔繁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启桐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同成副食店经营者。被告孔繁平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登记经营者,被告孔繁杨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实际经营者。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供应啤酒。2013年1月31日,孔繁杨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货款共计257192元,并承诺自2013年2月起分十个月还清。之后原告继续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供货。2013年8月10日,孔繁杨与原告对账,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货款共计70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后原告又分四次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供应啤酒,送货单载明价值14481元,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孔繁平、孔繁杨未能向清偿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供应啤酒,被告孔繁杨作为该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孔繁杨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42173元,构成违约。孔繁杨除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孔繁平作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红萍果歌舞厅登记的经营者,则应对实际经营者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繁杨、孔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42173元给原告梁启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孔繁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梁启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孔繁杨、孔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