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张红双诉被告刘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刘斌,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原告张红双,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刘思华,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刘斌、张红双诉被告刘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斌、张红双、被告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刘斌驾驶登记在原告张红双名下的鲁Q011**小型汽车在肇事地点自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刘思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坏,后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因闯红灯、采取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斌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357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看车费、保全费共计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思华辩称,我虽然闯了红灯,但原告后车门打到了我车辆的前车头,原告也应该有责任。我赔偿不了原告的损失,让原告把我的车辆从停车场提出来后我可以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我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到临沂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思华驾驶农用三轮车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G205线郯城县李庄镇沙墩路口处时,因闯红灯后采取措施不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斌驾驶的鲁Q011**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并出具第201501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思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无责任。原告张红双系原告刘斌驾驶的鲁Q0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思华系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其未提供该车辆投保信息。原告张红双经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5)J0000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011**比亚迪F3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357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临沂瑞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570元。原告另因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元。现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修车费3570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元、看车费350元。被告刘思华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刘斌碰的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过高;对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修车费过高;对保全费单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已经缴纳不同意赔偿;对评估费单据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认为看车费也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被告刘思华虽对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对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刘斌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红双车辆在刘斌与被告刘思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思华的相应赔偿。被告刘思华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经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可与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其主张车损357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看车费证据存在瑕疵,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刘斌、张红双的损失包括:车损3570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437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华赔偿原告刘斌、张红双车损、评估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4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斌、张红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