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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著国团,苏平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著国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苏平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山东省临邑县县医院的停车场内,将陶某某停放的黑色“中华”牌轿车的锁芯别开,窃取现金人民币(下同)60000余元。案发后,退还赃款18549.50元。2.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在单县中心医院北门东边的停车场处,将仵某某停放的白色“长安悦翔”牌轿车的锁芯别开,窃取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退还赃款。3.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巴黎步行街“多禾馅饼”饭店门口的路边处,用逃生锤将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福克斯”牌轿车左后玻璃砸烂,窃取刘某某金银首饰一宗,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为4482元,金戒指价值为1766元,银手镯价值为185元,银长命锁价值为194元,苹果5S耳机价值为117元,总价值674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4.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在鱼台县湖凌二路“城南药店”门口,将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马自达”牌轿车驾驶门别开,窃取“西铁城”牌手表一块、蓝牙音响一个、黑色苹果4S手机一个、三折台灯一个、银行卡等财物一宗。经鉴定窃取的西铁城手表价值为1960元,蓝牙音响价值为116元,苹果4S手机价值为1609元,台灯价值为20元,总价值370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2日中午,在微山县城后路建设局门口,用逃生锤将孙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天籁”牌轿车右前侧玻璃砸烂,窃取身份证、银行卡、橄榄核手链等财物一宗。经鉴定被盗的橄榄核手链价值为300元。案发后,被盗橄榄核手链被追回。6.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在微山县新河街水务公司门口,将黄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大众朗行”牌轿车玻璃砸烂,窃取手机充电宝、刮胡刀等财物一宗。经鉴定手机充电宝价值为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充电宝、刮胡刀被追回。7.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在微山县奎文路移动公司门口,将杨某停放在门口的黑色“丰田”牌轿车后备箱别开,窃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一宗。经鉴定窃取的钱包价值为38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638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和现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8.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将停放在路南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别开,窃取王某黑色“优米”牌手机一部、白色充电宝一个、“三星”牌手机充电插头一个、购物卡两张、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一宗。经鉴定黑色优米手机价值为840元,三星牌手机充电插头价值为14元,白色充电宝价值为43元。被盗物品总价值89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9.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集成装饰市场185号门口,用逃生锤将张某某停放的白色“雪弗兰”牌轿车右后车玻璃砸烂,窃取现金1620元,银行卡、钥匙等财物一宗。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盗窃9次,窃取财物总价值76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陶某某、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孙某、黄某某、杨某、王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史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瞿某某等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著国团、苏平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流窜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窃取财物及赃款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著国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著国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平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1450.5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