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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jj1p39qma080302398、车架号llp12a80983c02034),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古院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府广场方向,当日19时14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遂昌县环卫所口路段时,被执勤的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当日19时30分许,交警将其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某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5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蓝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