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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军方与颜方芳、朱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方,颜方芳,朱金明,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张军方。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受张军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方芳(曾用名颜建红),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朱金明。被告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方与被告颜方芳、朱金明、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颜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明、宇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方诉称,2010年1月15日、1月18日、3月15日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出借于宜兴市业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弘公司)1000万元,2012年7月16日他与颜方芳、朱金明、宇欣公司就前述借款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张军方为出借方,颜方芳、朱金明为借款方,担保方为宇欣公司,借款总金额5000万元,嗣后因被告无力还债且颜方芳被判刑,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颜方芳、朱金明、宇欣公司立即归还总借款中的10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颜方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总借款5000万元已按月息3%支付了近2年的利息,并且在张军方的教唆下她通过跟跌铜交易转移了近2亿元的资金到张军方处,所以张军方不应当再起诉她们,现在要求张军方拿出部分资金分给她的债权人。被告朱金明、宇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3月15日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汇款(970万元)及现金(30万元)方式出借于业弘公司1000万元。2012年7月16日甲方张军方与乙方颜方芳、朱金明及丙方(担保人)宇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乙方由于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正,具体借款明细如下,2010年10月8日借款本票2000万元,借款方业弘公司;2010年11月15日借款1500万元,借款方宜兴市朱朱铜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5日两笔借款计1000万元,借款方业弘公司;2010年4月8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方业弘公司;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此借款为原2012年1月16日续借),月息1.5%,中途如有违约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庭审中颜方芳对利息的抗辩意见,张军方称总借款5000万元分四次所借,当时借期均为半年,到期续借,开始能够按约支付利息,当时的利息为月利率1.5%,并非颜方芳所说的月息3%,跟跌铜交易是企业之间的正常市场行为与本案无关,他也没有收到颜方芳的巨额资金。庭审后张军方致函本院承认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颜方芳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并在每月的16日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7月16日期间颜方芳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并在每月的16日支付了相应的利息,7月16日订立总的借款协议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利息与本金。另查明,颜方芳于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涉及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总借款5000万元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机关认为侦查中已涉及本案线索,于2014年1月27日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对颜方芳犯罪案件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方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本案所涉借款。另查明,南洋公司张军方出借本案所涉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案审理过程中颜方芳承认业弘公司、朱朱公司、宇欣公司均由其实际负责经营,朱金明并不管理企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颜方芳虽认为支付了高息,但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与受让行为使得张军方与颜方芳、朱金明、宇欣公司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并且所借款项共计5000万元系于2010年分四次转借而来。根据诉讼中张军方的自认陈述,2011年7月17日之前的利率为月息1.5%,该利率并未超出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保护,但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权利人收到了分别按月息3%、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已超出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并应作为归还本金计算,结合还款时间与金额经计算截止到2012年7月16日时止,颜方芳、朱金明尚欠本金884.0836万元,宇欣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宇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方芳、朱金明追偿,综上张军方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方芳、朱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军方借款本金884.083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宇欣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宇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方芳、朱金明追偿。三、驳回张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8万元由张军方负担1.08万元,颜方芳、朱金明、宇欣公司共同负担7.918万元,由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