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尚客优宾馆,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放在自己的伊兰特轿车内。同日22时,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该宾馆412号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其停放在宾馆门前的伊兰特轿车内当场查扣白色晶体状颗粒物3包。经检验,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4.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扣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