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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建根、王毛召与王毛召、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根,王毛召,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64号原告:徐建根。被告:王毛召。被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城关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黄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8号。代表人:倪景洲。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根与被告王毛召、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建根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建根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