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丽红与闫长文.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红,闫长文,张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昌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丽红,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闫长文,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树文,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王丽红诉被告闫长文、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红、被告闫长文到庭应诉,被告张树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红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闫长文在原告处借款17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二分,于2014年1月9日前还款。被告张树文用昌五镇二街一组泰富城B栋110室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长文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张树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文是被告闫长文的岳父,被告闫长文于2013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7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二分,于2014年1月9日前还款,截至到2014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217000.00。被告张树文作担保,将个人所有的昌五镇二街一组泰富城B栋110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据一份及昌五镇房他证城区字第TX20130700**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闫长文无异议,被告张树文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闫长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该款项,被告张树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被告张树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55.00元,由被告闫长文承担、被告张树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助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