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安徽金皖汽贸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皖汽贸有限公司,巢湖市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555号原告:安徽金皖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被告:巢湖市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皖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皖公司)与被告巢湖市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9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臣、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皖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依据购车合同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车辆5台,总计价款1399500元,合同约定每台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提车时付清。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车款,遂于2012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总计欠贵公司人民币捌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82500)”,后经催要,被告还款291428.43元,仍下欠591071.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应付利息234134.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825206.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车,欠原告公司购车款882500元。3、被告还款依据(客户明细账3张、收条1张2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还款81000元,11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7月24日,还款3万元等,下欠591071.57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4、购车合同3张,证明被告公司同原告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5、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买车,原告公司为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方未按合同全部付款。6、原告申请利辛法院从马鞍山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星马集团)调取的购进5台牵引车的证据,证明该5台车是原告从华菱星马集团购进的。7、原告申请利辛法院从巢湖车管所调取的上述5台车的入户登记信息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识别号码尾号为00432、00433两台车由华川公司出具发票,由巢湖市恒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登记入户。证明车辆识别号码尾号为001353、001354、001595由金皖公司出具购车发票,由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公司)登记入户,证明华川公司依据三份合同购进的5台牵引车已经分别登记在金奇公司和恒志公司名下。8、原告申请法院从巢湖工商局、开发区工商局调取的华川公司、金奇公司、恒志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三公司股东相互交叉,系关联公司。9、原告申请法院从巢湖开发区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税信息,证明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用于抵税,该票据真实可靠。10、金皖公司与江淮扬天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上述二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来往账目中互有交叉。11、华川出具882500元欠条后,被告部分履行债务的凭证,证明巢湖华川出具欠条后,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证明了欠条的真实性。华川公司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下级经销商。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的华菱星凯马牵引车两台,车款合计58400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所购车辆出售给恒志公司,并向恒志公司开具销售统一发票,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同时,刘龙兵、朱军、朱陶等三人分别直接向原告购买华菱星凯马牵引车各一台,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001595,车款合计897000元。原告与该三人分别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该三人挂靠的金奇公司。2011年12月底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车款928428.43元(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的车款为316000元,原告仅计取81000元,另有235000元车款未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牵引车的三份《购车合同》及2012年3月8日的拖欠车款882500元《欠条》均为复印件,无相应的原件查证核实,原告主张系传真件,亦不能提供传真原件,故三份购车合同及欠条,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且三份购车合同的车辆价款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五台车辆的发票金额均不相符,证明三份购车合同及欠条系原告为诉讼而伪造、变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除此五台牵引车外,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且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两台牵引车的发票,结合增值税抵扣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仅限于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的华菱星凯马牵引车,车款为584000元,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高达882500元的车款,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001595的华菱星凯马牵引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金奇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的证据中多处自相矛盾,亦可以证实,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汽车款,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购车,且庭审中自认除涉案五台车之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8日《领条》竟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定金款,而不是原告收到被告的购车定金款,且原告无法说明该领条是何人书写,亦不能证明领条之人有被告授权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7万元的付款责任,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相矛盾。原告凭借单方制作的2013年5月22日《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合同更改通知单》,随意增加被告应付款项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依据,均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和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额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传真件,无传真发送号码和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收条没有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相符,被告未收到相应的发票,几张发票的密码区的密码超出了边框,为无效发票,发票也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和欠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从何处购买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001595是原告直接出售给第三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金奇公司的部分股东与华川公司的部分股东相同,但不能证明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分别注册成立,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恒志公司与华川公司股东完全不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举证的8张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扬天公司与金皖公司是不是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收款凭据均有异议,在华川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尚有部分款项未被列入,例如在原告证据2013年5月17日的付款证据中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16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原告只列明了81000元。除此外,被告在2012年1月6日付款5万元,2月10日付款10万元,2月15日付款20万和1万元,3月8日付款75290元,都没有列明、被告的付款明细中,2012年3月8日,原告付款的7万被告没有收到,2013年5月22日,付款5000元被告也不知情,2012年2月29日的1143000元被告不知情,3月30日付款306500元被告也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及证据4三份购车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中2011年12月29日的合同复印件下方有“FROM:”,“FAXNO”,“2011.12.2911:03P1”字样,可判断为传真及时间,2011年11月29日及2012年2月6日两份合同及欠条,加盖华川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华川公司印章,2012年元月16日的合同由华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民签字,被告虽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结合证据6华菱汽车商品车发车单和证据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看出该5台华菱星凯马牵引车系原告从马鞍山华菱星马集团购买,其中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的两台车由金皖公司出售给华川公司后,华川公司向恒志公司出具机动车统一发票登记在恒志公司名下,车辆识��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001595的三台车由金皖公司向金奇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在金奇公司名下,被告虽辩称该3台车,由金皖公司与他人签订购车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证据8金奇公司与华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登记有共同股东雍川、宋标,同时两份盖有华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车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即为雍川,被告在代理词中又称该三台车的买卖关系存在于金皖公司与金奇公司之间,但在购车合同上加盖有华川公司的印章,结合证2加盖华川公司印章的欠条,相互印证了原告所称的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购车合同,为防止传真件日久字迹自动消失,原告将传真件复印后计帐的事实,被告称原告伪造、变造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4、6、7、8予以认定;证据9增值税抵扣信息印证了证据5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据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11中电子银行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被告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华川公司与金皖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通过电子银行汇款、给付承兑汇票以及其他方式抵付货款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证据3、11予以认定;证据10金皖公司与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公司均登记有共同股东邵磊,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元月16日、2月6日,金皖公司与华川公司分三次以传真方式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型为华菱星凯马,并分别约定了配置规格数量,其中2011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数量2台,价格为567000元,2012年元月16日合同约定数量为2台,价格为576000元,2月6日合同约定数量为1台,价格为306500元,5台车价格合计1449500元。金皖公司分别从华菱星马集团购进5辆星凯马牵引车,并将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的2台车作为2011年12月29日合同标的,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的2台车作为2012年元月16日合同标的,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595的1台车作为2012年2月6日合同标的交付华川公司。2012年2月9日,华川公司将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的2台车向恒志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2台车登记在恒志公司名下。金皖公司按照华川公司的要求,2012年2月21日将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的2台车,3月13日将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595的1台车向金奇公司出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该3台车登记在金奇公司名下。华川公司与金奇公司拥有共同的股东雍川,且两份盖有华川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车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字均为雍川。上述5台车合计价款为1449500元。2011年12月30日,华川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交付定金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华川公司交付承兑汇票3张,合计金额350000元;2月7日,华川公司通过束学红工商银行账号以网上银行转账257000元;3月8日,华川公司从金皖公司领回华菱车定金70000元。3月8日,华川公司以传真方式向金皖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安徽金皖汽贸公司:现有我公司提供的客户分别为刘龙兵、朱军、朱陶在贵司以按揭方式购车,因客户按揭贷款银行未发放,我司现以现款方式提车,总计欠贵司人民币捌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82500元),该车上牌后我司将积极办理抵押登记。待按揭贷款发放后,此欠条将自动失效。特此说明。巢湖市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该欠条加盖华川公司印章。2013年5月17日,华川公司向扬天公司出具承兑汇票316000元,扣除华川公司从扬天公司购买挂车款外,剩余81000元作为本案5台车款计入金皖公司账目,5月22日,因华川公司变更挂车设计,需增加费用5000元,又从计入金皖公司的81000元中调回扬天公司5000元。11月15日,华川公司从束学红巢湖农商银行账号以电子银行转账给付50000元。2014年1月24日,华川公司交付承兑汇票20000元。6月1日,金皖公司以华川公司从扬天公司收到的2013年销售五台车售后服务费用50000元和2012年销售奖励25000元,抵付华川公司欠本案5台车款合计75000元。6月25日,华川公司给付金皖公司承兑汇票1张金额35428.43元。7月24日,华川公司给付承兑汇票1张金额30000元。至2014年7月24日,华川公司共计付款853428.43元,仍下欠金皖公司购车款合计596071.5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川公司与金皖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华川公司出具的欠条虽为复印件,结合原被���陈述和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或给付承兑汇票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金皖公司与华川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三份购车合同及华川公司出具结欠882500元车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432、00433两台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车辆识别代码尾号为001353、001354、001595的3台车的买卖合同,被告先称系刘龙兵、朱军、朱陶等三人分别直接向原告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后又称该三台车的买卖合同存在于金皖公司与金奇公司之间,被告的抗辩理由前后矛盾,且按照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两台车价款为567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却陈述先后合计支付高达928428.43元(实际华川公司共计付款853428.43元)的购车款,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金皖公司诉被告华川公司5台星凯马牵引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川公司拖欠596071.57元购车款的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1071.57元,系计算失误,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皖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591071.57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59107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2元,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