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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蓝星云与被执行人陆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星云,陆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蓝星云,女,1968年10月29日生,壮族,职工,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陆明英,女,1966年6月18日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忻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28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明英在忻城县新圩信用社的工资卡账号,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将案件款2800元直接交给申请执行人蓝星云,本案执行完毕。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工资卡账号的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法执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锦翔审 判 员  盘日意代理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蓝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