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六其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六其,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夏六其。委托代理人夏翔(系原告之子)。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磊,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六其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六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在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住房西面违法搭建的小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组织近百人对原告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合法建筑(副业用房)强行破拆,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居住权。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公民的财物严重受损,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破拆的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辩称:1、涉案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职权。2、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登记,原告的某村某号的住房,核定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但原告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于住房西面擅建小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3、被告于拆违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参照了《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过告知、决定、催告、公告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4年5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1)被告2014年8月22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于泗泾镇乡、村规划区内,被告负责该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2)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于住房西面擅建小屋,该房屋系违法建筑;2、2014年5月9日《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14年5月9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在2014年5月12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3、2014年5月13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4、2014年6月7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其二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5、《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6、2014年8月18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7、视频资料,证明在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住房西面的小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认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并未明确原告需拆除的对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辩认为:决定书送达的时候,工作人员已经将要拆除的部位告知了原告。而且一系列告知、催告、公告程序中,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了原告具体要拆除的部位。(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3、《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5、《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原告对此无异议。(四)、被告提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3、《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5、《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6、《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6。原告质证意见,与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1年9月5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证明经批准后,宅基地房屋使用面积;2、1999年3月5日被告村镇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动拆迁协议》,证明1999年3月5日被告批准原告移位迁建;3、村民出具的《夏六其建房情况证明》及被拆掉小屋的图片2张,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筑建泗陈公路迁移建造的,是由泗泾镇房屋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打桩、定位、放样后所建的房屋;4、照片2张,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拆除原告的房屋时,存在暴力执法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已经注销的材料,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拆迁移位建造的,故与本案的系争房屋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针对原告原有的房屋签订的动拆迁协议;对证据3认为这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违法搭建房屋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松江区泗泾镇某村某号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1999年3月5日被告村镇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动拆迁协议》,被告批准原告移位迁建;后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于住房西面擅建小屋。2014年5月9日,原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超出核定建筑占地范围之外,于住房西面擅自进行了违法搭建,面积为32平方米。2014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同月1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法进行拆除”;同年6月7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原告二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原告拒不自行拆除,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同月22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住房西面的违法搭建的小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搭建物位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西侧,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被告经现场检查,认定原告未经合法审批进行违法搭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但被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存在着描述过于简单等不足,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六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六其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