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珙县王家镇和平村四组请货车转运石粉到自己家,被害人游某某以其公路所占土地有纠纷为由,阻止陶某某运石车辆通行并拆除公路堡坎石头,二人随即发生争吵、扭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辩解:我是和他发生了扭打抓扯,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可能被害人在扭打过程中撞到石头上造成骨折,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只是一种过失。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珙县王家镇和平村四组请货车转运石粉到自己家,被害人游某某以其公路所占土地有纠纷为由,阻止陶某某运石车辆通行并拆除公路堡坎石头,二人随即发生争吵、扭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游某某5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4、派出所情况说明。5、调解记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7、户籍信息。8、收条。9、证人证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