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夏革荣与乌鲁木齐市德利鑫科技有限公司、刘文辉、田安平、田桂香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革荣,刘文辉,田安平,田桂香,乌鲁木齐市德利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夏革荣,女,1970年3月出生。被执行人:刘文辉,男,1970年6月出生。被执行人:田安平,男,1960年5月出生。被执行人:田桂香,女,1957年8月出生。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德利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50000元、执行费6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