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同意让原告抚养孩子,子女抚养费要求按年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儿的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上述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同意让原告抚养孩子,但要求子女抚养费按年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相互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亦表示同意,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抚养婚生孩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每年按2013年度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25%计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为40726.8元(9309×25%×1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均由其自择。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芳子女抚养费40726.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彦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