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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阜南县田集镇黄庄村张老庄*号,现居住阜南县赵集镇冷庄村莫庄8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吸壶1只、吸管86根、手机2部、电子秤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继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