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聊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铲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山工30型号铲车,在山东省聊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小砖车间料场石膏仓门口铲料过程中,将本厂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路过的罗某甲碾压,致其颅脑毁损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告知单位领导,次日上午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张某丙、郝某、刘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