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纳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纳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郝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纳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郝某甲(2008年3月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导致原告长期无法与之沟通,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分居。2012年11月,原告经过再三考虑,认为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议离婚,但被告对原告推诿搪塞。原告认为,自2012年4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八个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只有婚姻之名,没有婚姻之实,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判令婚生子郝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郝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婚生子郝某甲自出生后由祖父母照料较多,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未能积极沟通、妥善对待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经庭审核实,婚生子郝某甲自出生后由祖父母照料较多,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现已读小学一年级,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长、生活环境,本院综合考虑孩子对生长、教育环境的适应度、亲子关系的心理依赖度及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后的接受度,婚生子郝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月收入1800元,被告虽称对此不清楚,但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收入状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纳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郝某甲(2008年3月8日出生)由被告郝某某抚养,原告纳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纳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