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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廖典光与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典光,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廖典光。被告张华丽。原告廖典光与被告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庆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0月14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庆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丽梅和人民陪审员莫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健妮担任记录。原告廖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华丽在××十里长街工业区经营花岗岩板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笔共15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商定可随时偿还,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计,现因要回借款,经联系无法联系到借款人,经查借款人已外逃,无法联系,有意逃债,不愿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欠款经追未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计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4张借据和3张借条原件及转账单,证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元。被告张华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华丽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廖典光与被告张华丽曾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以经营石材厂、开办山庄、投资房地产等生意需资金为由从2012年至2014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0元,原告先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借据或借条给原告手执。2012年10月13日被告所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廖典光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张华丽,2012年10月13日。”,2013年2月5日被告所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廖典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华丽,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所立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典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张华丽,2013、8、22。”,2013年11月18日被告所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廖典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华丽,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所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廖典光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华丽,2014、4、14。”,2014年5月12日被告所立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典光﹤¥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华丽,2014、5、12。”及“今借到廖典光﹤¥3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华丽,2014、5、12。”,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4年9月2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华丽名下的位于××某路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廖典光提供与李夏共有的座落在××某处的房屋一幢作担保,李夏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国有土地一宗作担保,本院依法于当日对该房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丽向原告廖典光借款共15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据或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500000元,但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按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廖典光。本案诉讼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张华丽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壬代理审判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莫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健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