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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减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乔超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超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107号罪犯乔超社,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周至县九峰乡乔家堡村。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陈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超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7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乔超社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乔超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超社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超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