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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乙,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和东一环路交口附近的大排档处,因琐事与董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潘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庞某甲持金属锅伙同被告人庞某乙对潘某实施殴打,致潘某眼部、面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12月2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害人潘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董某、郑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害人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竟持金属锅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虽被告人庞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