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君丽与张士玲、姜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君丽,张士玲,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1号异议人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珠海东路1号。申请执行人周君丽,无职业。被执行人张士玲,江苏万洲鞋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姜斌。本院在执行周君丽与张士玲、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姜斌的银行存款492533.12元予以冻结。异议人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姜斌是异议人单位的一名销售人员,出于工作需要便于及时回收销售资金,异议人为姜斌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号为62×××18),用于收取异议人往来单位的购货资金,待姜斌收到往来单位的货款后,让其及时将该货款交于异议人财务处。现清浦法院冻结姜斌名下该帐户银行存款,其中近30万元是异议人的应收货款,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姜斌名下该帐户中的属于异议人单位的应收账款近30万元。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青岛路德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周君丽与张士玲、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周君丽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对姜斌名下卡号为62×××18的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5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了续查封。2014年9月29日,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君丽借款本金389055.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9055.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8日止;以389055.0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君丽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变更冻结金额为492533.12元。本院认为,我国对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制度,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姜斌的银行账户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能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淮安利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商东雷执行员 杨汉伟执行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正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