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王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禹印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晖,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禹印德,被上诉人王晖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伟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和未来路交叉口金水路北14号楼7层709室出租给王晖使用,房产证面积174.5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其中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为免租期);王晖向刘伟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公司办公使用,未经刘伟许可不得转变用途,王晖未经允许单方改变房屋用途的,刘伟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双方签订时,王晖将42405元的租金支付给刘伟(其中2012年4月23日支付14135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28270元),以后每次提前十天交纳下期房租,以此类推缴纳房屋租金的时间;第二年每月租金为14983元(其中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递增6%),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5882元(每年递增6%);租赁期内,王晖如未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当期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刘伟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王晖保证金;租赁期内,室内原有设施、物品不得拆改损坏,否则照价赔偿,经协商一致的除外,为保证有效履约,王晖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向刘伟交付履约保证金14000元,若王晖未按时缴纳,刘伟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王晖缴纳的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刘伟将房屋交付王晖使用,王晖按合同约定支付刘伟保证金14000元。从2013年2月起王晖未按期支付房租,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王晖共支付709、710两个房间房租1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30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伟锁门的事实,刘伟称锁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王晖称锁门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二、双方2012年4月22日另签订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伟将郑州市金水路和未来路交叉口金水路北14号楼7层710室出租给王晖使用,房产证面积237.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王晖应系从2013年2月开始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另根据双方陈述,刘伟在未通知王晖的情况下锁门,致使王晖不能继续实际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从锁门之后未再继续履行,综合该情况,应确定房租应计算至2013年8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房租,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共计6个月应付的房租总额为89898元(14983×6个月)。关于王晖已付房租,在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王晖共支付709、710两个房屋房租100000元,根据两个房屋的面积比例分摊,其中已付的709房间的房租为42313元【174.5÷(174.5+237.9)×100000),王晖欠付房租为47585元。关于王晖未按期支付房租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王晖如未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当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当期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以上刘伟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王晖保证金”,该处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两项,刘伟应选择其中一项进行主张,现刘伟按滞纳金主张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实际是为了保证“室内原有设施、物品不得拆改损坏”,因此刘伟收取的保证金14000元应折抵租金,折抵后王晖欠付租金总额为33585元。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为“王晖欠付房租一天,应按照当期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因刘伟陈述王晖已于2013年8月20日将房屋腾出,刘伟实际已自认收回房屋,且已判决王晖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故因王晖迟延支付租金给刘伟造成的损失并不明显,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伟租金33585元及该租金的滞纳金(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刘伟负担3000元,王晖负担924元。刘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前不欠租金没有依据,并以王晖从2013年2月-8月所欠租金为89898元进行判决明显不当,应依法改判。二、原审认定王晖欠刘伟租金,但原审判决认为“延迟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并不明显,合同按日1%计算滞纳金过高”,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滞纳金,没有逻辑,明显偏袒对方。三、原审判决对保证金进行断章取义和歪曲,将保证金折抵租金,明显偏袒对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另改判王晖向刘伟再增加支付租金30284.7元;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王晖支付逾期缴纳租金违约金滞纳金30000元。王晖答辩称:刘伟在诉状中自认王晖在2013年2月之后,不能按期缴纳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滞纳金,其性质应为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再说刘伟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已经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审酌定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王晖不交纳14000元保证金,刘伟有权解除合同,截至刘伟锁门之时,其都未向王晖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同时,刘伟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及王晖未缴纳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两项,刘伟选择了按滞纳金主张,并且合同约定,保证金实际是为了保证“室内原有设施物品不得拆改损坏”,因此刘伟收取的保证金应当折抵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王晖应系从2013年2月开始不能按期缴纳租金,原审判决关于此认定并无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4000元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室内原有设施、物品不得拆改损坏”,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两项,刘伟选择了按滞纳金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审将保证金冲抵租金并无不当,同时,刘伟自认从2013年8月10日已收回房屋,且原审判决已判决王晖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违约金的作用主要系弥补损失,基于本案情况,原审判定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