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高都办事处盛口村路段时,与前方肖某(男,1929年3月28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事故场,后被传唤至罗庄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王某可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员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