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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占某从楼窗户爬入顾某家,在房间衣橱抽屉里盗得人民币3504元;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占某通过俞某家一楼的防盗窗爬入房子的二楼,在房间衣橱内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300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占某伙同张俊杰(身份待查)通过黄某家一楼窗户进入房间,在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4、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占某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在卧室大衣柜中盗得人民币3000元。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占某进入邱某家中,在卧室内盗得人民币300元。6、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占某伙同“哥们”(身份待查)进入郑某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占某分得300元。7、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占某进入李某家中,盗得人民币几百元。综上,被告人占某盗窃作案七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占某被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3504元并返还失主顾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占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提出:1、其智力有缺陷,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俞某、黄某、张某、邱某、郑某、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3504元并返还被害人顾某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独自一人来到黄山地方的一户一家后门(顾某家),从这户人家后门窗户爬入房间,偷走房间抽屉里一叠钱,共3504元。2014年9月的一天,其到横街镇江口村灰山底一户人家(经现场辨认系俞某家),通过防盗窗爬入该房二楼阳台,进入二楼房间后盗走抽屉内现金3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其和一个叫张俊杰的人一起到从横街镇碓头村一户人家(邱某家),张俊杰望风,其爬入那户人家二楼,偷走300元现金;还有一次,其与张俊杰到抡溪村后坂一户人家(经辨认确认系张某家),爬入该户人家的房间,将房间内大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偷走;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一个人到横街镇张村村窑里的一户人家(经辨认系李某家)。从厨房窗户楼顶,经过雨棚爬到二楼,进入卧室,在床下找到一些钱并偷走了;还有一次是其与张俊杰一起到横街镇江口村大坞场一户人家(经辨认系黄某家),张俊杰在外望风,其进入房间偷走了100元多元现金;还有一次,其与网吧认识的哥们到横街镇六村村郑仓屋(经辨认是郑某家),从该户人家一楼窗户(这户人家一楼在坡下,二楼与路面平在一起)爬进房内,偷得现金3000元,之后两人爬到二楼门口空地离开,其分得300元。(这户人家一楼在坡下,二楼与路面平在一起)。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发现家中抽屉里的钱被偷,其听邻居说占某在其家附近转悠,于是其找到占某,占某说是他偷的,其便将占某思扭送派出所了。在公安机关,民警当面清点了占某口袋里的钱,共3504元,占某承认这些钱都是从其家中偷来的。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其家房间抽屉里的300元钱被盗。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其家中抽屉里的100余元钱不见了,其没有在意,所以没有报案。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约在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回家发现家中衣柜晨的3000元钱不见了,其问儿子,儿子说没拿,当时其觉得钱已经没了,就没有报案。6、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其父亲居住的房间床的靠背中存放了几百元钱,其父亲一般不在家,所以钱什么时候被偷的也不知道。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二楼房间床底的几百元钱不见了,由于其基本上在外面做事,所以不清楚何时被偷的。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前段时间,其老婆发现家中窗户被打开了,当时以为是家中小孩打开的,所以未在意,也不清楚家里有什么东西被偷了,因为其老婆平日钱也是乱放的,所以钱可能被偷,但其未发现。家里房子一楼在坡下,二楼与路面是相平的,南侧墙上那个被打开过的窗户位于一楼。郑某家地形情况与被告人占某描述相互吻合。9、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顾某找到其,称家中被偷,其便与顾某一起到网吧找到那个小偷,并一起将这个小偷扭送公安机关了。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看见打铁坞的小伙子一直在顾某家转悠,后听顾某说他家被偷,其便告诉顾某可能是那个小伙子偷的。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舒某辨认,被其扭送公安局的是被告人占某。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祝屋良辨认,被告人占某就是一直在顾某家边转悠的横街镇打铁的坞的小伙子。13、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位置。1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占某身上扣得现金3504元,证明被害人顾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现金3504元。1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占某系被顾某扭送至横街派出所。16、情况说明,证明占某供述的同伙张俊杰、“哥们”因资料信息不详尚在查找到该两名嫌疑人。17、人口信息表,证明占某系1995年5月21日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并已成年。18、随案移送讯问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占某提出其有智力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占某系为了拖延时间留看守所服刑而提出此项请求,其明确表示并无智力残缺,仅仅不识字而已,故占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占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