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伟文与伍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文,伍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伟文,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委托代理人:梁景山,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昌华,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王伟文诉被告伍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应还本息为3400元,被告若逾期还款,其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将7万元现金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书面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9800元。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98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伟文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及《收据》各1份。被告伍昌华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伍昌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伍昌华因急需资金用于家庭生意周转,向乙方王伟文借款7万元,乙方每月应偿还本息为3400元,共应偿还24个月,自借款之日的次月同月开始还款,若甲方未能每月如期还款或发现甲方将借款用于其他非法途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内容,另外,上述协议的底部空白处载明“担保人:聂海文”。同日,伍昌华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主要为伍昌华确认收到原告交来借款7万元(其中,收到现金5万元,转账2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伍昌华欠其借款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每月偿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伍昌华偿还欠款7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昌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文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伍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