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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康,绰号“小康、小刚刚”,农民。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朱某甲(已判刑)因在“陌陌”上聊天时与郑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宋某及徐某、曾某义(均已判刑)、“小三”(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杭州湾水泥厂门口,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将郑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镐某民的证言、同案犯朱某甲、徐某、曾某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交款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并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