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宁河县板桥镇王良庄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宁河县板桥镇王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宁河县板桥镇王良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臣,主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宁河县板桥镇王良庄村西北侧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现状城镇用地和其他农用地)4537.5平方米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用于个人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在15日内自行收回非法转让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款1300000元,并处罚款91000元,合计1391000元,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用于个人建房,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志勇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