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影莲与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影莲,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周影莲。被告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金安、梁嘉茵,均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影莲诉被告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影莲、被告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南城区签订编号为ZHTX-2014-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原告将款项转出之日或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之日起,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引发的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借出借款3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44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866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借据》,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案涉借款350万元。3、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已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东莞市汇双贸易有限公司声明、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声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交付了案涉借款35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原告将款项转出之日或被告开具借据之日起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的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被告同意将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1994)第特579号,使用权面积1317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东莞市汇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东莞市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5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64438元的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影莲借款350万元;二、被告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影莲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4438元。三、被告东莞市乾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影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8.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