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俞慈泽,葛见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2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沈建峰。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慈泽。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臣海。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上述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铮,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是贷款人,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是保证人,各方的协议如下:1、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21日)付息,2015年1月26日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加收50%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971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编号为XXXXXXXX的存单作为质押。3、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俞慈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慈泽为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1月26日,被告葛见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原告根据该条第三款宣布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2、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356,646.57元(计算公式:16,000,000*7.2%/365*113),以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16,356,646.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3、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对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担保函》、《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分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对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任。当然,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在承担了各自的担保责任之后,均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二、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6,646.57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6,356,646.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28,800元,由被告上海凯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立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俞慈泽、被告葛见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